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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0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0********,汉族,大学本科,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渝AF****小型轿车搭载其朋友孟某某从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海棠路与二环北路交叉口的“明鲫鱼”饭店出发,往五星大道行驶,当行至大足区五星大道小广场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5mg/100ml。后民警将周某某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

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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