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07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渝北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住重庆市渝北区**乐园**(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朋友吴某某系于21时许驾驶渝AG****白色雪佛兰轿车搭载妻子廖某某、女儿至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珊瑚康恒小学附近,并将车停在万友七季农贸市场路口旁。同日22时许,周某某与朋友吴某某、刘某某步行到南岸区回龙路“小郡肝串串香”餐馆吃饭并饮酒。2019年10月26日0时许,周某某步行返回南岸区回龙路“简艺酒店”休息。同日6时30分许,周某某接到梁某某的挪车电话,遂赶至停车处将车驶离并寻找停车位,行驶约100米时将路人徐某甲撞倒,造成徐某甲腰椎、骨赘、骶椎骨折的交通事故。周某某下车将徐某甲扶至副驾驶休息,并于6时39分许电话联系徐某甲儿子徐某乙,徐某乙到达事故现场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周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民警赶赴现场,对周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周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周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6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积极补偿并承担徐某甲医药费等损失,取得徐某甲谅解。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隔夜醒酒后以挪车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不高,行驶速度低、行驶距离短,造成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