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78********,布依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街**号**栋**单元**层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5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F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都匀市凤啭路350米处与杨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杨某某报警后,周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后被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送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47mg/100ml。经都匀市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现实表现材料、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周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周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有正当工作,其单位出具材料称其工作表现良好;血液中酒精相对较低,虽然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因此,本院认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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