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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2时00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后持C1E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HL****号小型汽车从习某某大坡镇三交塘往习某某大坡镇街上行驶,行驶至习某某桐两线105公里50米(习某某大坡镇水车桥)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从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mg/100ml。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1.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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