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川EZ****号牌的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熊某某、陈某某等三人从绥阳县风华镇四号路出发,沿绥阳县幸福大道往绥阳县洋川镇璐源广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红旗西路(小地名:永辉超市门前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周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8.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归案情况、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遵)公(司)鉴(理化)字[2020]1408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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