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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泥水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时33分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行驶至晋安区秀峰路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区新店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39mg/100ml。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到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样照片;

2.书证: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照片、呼气照片、提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报告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全国公安信息内网人员档案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醇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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