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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72********,汉族,专科文化,长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段**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其朋友一起在位于长沙县**附近的一个夜宵摊吃宵夜,期间饮酒至2时许,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准备回家。当其驾车沿三一大道行驶至三一大道浏阳河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7毫克/l00毫升,交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21.4毫克/100毫升。

2019年10月1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接受处理。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材料、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喝酒现场照片、公安交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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