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5221964********,1964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长沙**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街道**路**号,现住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高新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朋友王某在长沙县**街道**小区旁边的“**”饭店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县**街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星沙大道路口时被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其结果为88毫克/100毫升。随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民警带至长沙县**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8毫克/100毫升。
同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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