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59********,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中专文化,益阳市**局退休干部,现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村**路**号。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朋友在益阳图书城附近吃晚饭时喝了酒。当日约20时29分,周某某驾驶牌照号湘******小型汽车从益阳大道转向萝溪路回家。当车行至赫山体育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呼吸酒精值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l。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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