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7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社区**组**号,租住海安市**镇**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苏UY****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一百余米至海安市洋蛮河浴室,在准备洗澡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引发他人报警。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与他人争执过程中被浴室经营者劝离,并驾驶苏UY****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行驶约六十米后因想起自己喝了酒不能开车,遂停车不敢驾驶,被到场处置的处警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2019年12月25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吊销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人员拍摄存卷的苏UY****号汽车外观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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