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4********,汉族,大专文化,海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南省海口市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道**苑**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琼A*****小轿车到海口市龙华区坡巷路“鹅公馆”饭店和同学李某某等人吃饭喝酒,期间周某某喝了四两的“汾酒”。至21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周某某的琼A*****小轿车载周某某从海口市龙华区坡巷路的“鹅公馆”离开,途径南海大道、坡巷路、金盘路、建设三横路,当李某某驾车至龙海口市华区建设三横路金盘花园小区门口后便下车步行离开。接着,周某某从副驾驶座下车后坐到驾驶座,独自驾驶琼A*****小轿车离开。周某某驾车途经建设三横路、苍峄路、城西路、学院路,当其驾车行驶至海口市龙华区学院路古法文昌盐焗鸡对面路段时,因疲倦犯困,便将车靠右停放后坐在驾驶座上睡觉。次日0时15分许,被民警查获,因周某某意识不清,无法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随后,民警依法将周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周某某血样中的酒精浓度为149mg/100ml。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吴 健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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