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29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号**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区**幢**单元**室。2006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清波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供述及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A72****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本市余杭区“杭州水产市场”出发,途径棕榈路、莫干山路、金家渡路、丰庆路等。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车辆沿丰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庆路董家路路口北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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