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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11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村**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潜龙巷的“元吧”酒吧饮酒后,驾驶浙B1****号牌的小型轿车从“元吧”酒吧出发送朋友去鄞州区天伦广场,后驾车返回“元吧”酒吧,途经鄞州区甬港北路125号附近处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现场呼吸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执勤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凭证、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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