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44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大池头弄31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时1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1J****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某某中山东路与和义路路口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的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检查中,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遂现场对周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 2020年6月23日1时43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海某某中山东路与和义路路口路口时被交警查获,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当日2时30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
2.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其在接受检查过程中予以配合,没有拒绝、抗拒、逃跑等行为;
3.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
4浙B1J****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准驾信息、浙B1J****的车辆信息;
5.车辆卡口信息:证明浙B1J****号牌小型汽车当晚的运行轨迹;
6.检验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其称在2020年6月22日晚,其和周某某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自己饮酒后驾驶车辆被查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其能认罪认罚,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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