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31981********,中共党员,藏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甘孜州交通检测站路政管理支队泸定超限载检测站一般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现住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延安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别克小型轿车,在泸定城内行驶(从泸定县沙坝泸定桥宾馆出发,途径城南大桥行驶至后山公路阳辉桥处再返回到车站行驶至泸定桥广场,被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挡获。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浓度为102.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证明、挡获经过、犯罪嫌疑人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甘公物鉴【2020】4020号;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实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按照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不起诉工作指引》(试行)第三条之规定,可以适用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周强彬犯罪情节轻微,对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