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121197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电工**电缆有限公司购销员,户籍地及现住地长沙市**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8日被株洲市石峰交警大队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区**路进入**大道后,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袁某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防盗牌:011895)沿株洲市**区**大道由南向北在其前方行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车追尾,两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接群众报警后交警到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7.81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某136739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当事人、驾驶人、车辆、保险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家属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情节较为轻微,且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坦白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起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