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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3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北区**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B****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文惠桥底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91mg/100ml,后由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

2020年3月31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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