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7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9********,汉族,高中文化,常熟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熟市**街道**小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因赌博,于2014年6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有权委托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于2020年7月7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Z****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街道小树林饭店出发,行驶至常熟市发展改革委员会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轨迹图等;
2.证人吕某某、周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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