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常州**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区**居委会**组**号,住常州市新北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魏诗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1日晚,醉酒后驾驶苏D8****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钟某某龙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江中路新龙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3.7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盛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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