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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公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用名无,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务农,户籍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镇庄**村**街**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2时许,泰安市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民警在泰安高新区天宝镇S237省道**村至**村路段巡查时,发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饮酒驾车的嫌疑,遂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对周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结果显示为136mg/100ml。后将周某某带往医院抽血化验,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周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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