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街**村**排**号,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街**号。2019年4月17日因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17日因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5050元。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20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津A****7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津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独流减河北堤时,被交警拦检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47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具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