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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北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91********,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服务中心**,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街道**里**号,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津B****1”的黑色雅阁牌小客车,在本市河北区育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艺龙装饰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津实【2019】毒物鉴字第14421号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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