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昆山市**厂法定代表人,住昆山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3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一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 年9 月24 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P****的小型桥车,沿昆山市同周路由西向东行驶,经锦周路、甫澄路行驶至吴某某直镇鸣市路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抽取及送检血样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