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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阴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82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阴市**办事处**村**组,现住华阴市**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华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华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朋友赵某某在华阴市**村**组其家吃饭,期间周某某喝了六、七瓶青岛牌啤酒。当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赵某某喝完酒后坐一辆顺风车来到华阴市城市文化公园南门,周某某下车办完事后坐到陕EM****号面包车上睡觉休息。2020年3月1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醒来后准备回家,当其驾驶陕EM****号面包车沿华阴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场时,被华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2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能够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2.现场查获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为深夜人车稀少时段的酌情从轻情节。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隔了约12个小时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经过,具有酒后间隔较长时间且在深夜人车稀少时段的酌情从轻情节。

4.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经华阴市公安局查询,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之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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