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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雄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3月11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充完毕后重报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22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驾驶甘A*****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西固区福利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炼一小东侧十字路口右转弯进入庄浪东路,由南向北行驶100米左右至天嘉园南侧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6㎎/100m1。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验,周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66.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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