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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1〕5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2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贵CR****号小型轿车从鲁班街上往鲁班红军桥方向行驶,行驶到鲁班街道办事处黄家田社区鲁农线与红军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45mg/100ml,后带周某某至仁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0.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护士资格证书、周某某危险驾驶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六查记录、凡进必查、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人员及机构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频截图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周某某醉驾视频、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视频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05mg/100ml,酒精含量较低,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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