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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1〕5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5********,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村**号。2020年7月30日因实施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3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南向北行驶,04时37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文化路60号前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右侧与南向北停放杨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测,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9.59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周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赔偿了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杨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酒精含量低,社会危险性小,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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