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汉族,高中文化,宜春市**大药房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县**林场区**号,家庭住址江西省**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朋友在袁某某袁山中路“**菜馆”吃饭时饮酒若干,当晚00时33分许,其酒后驾驶赣D****号小车从宜阳大道人民公园出发,途经宜阳大道中国邮政门口路段时被路检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是111mg/100ml,后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5mg/100ml。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民营企业负责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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