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0年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80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城郊xxxxxxxx号住萍乡市安源区城郊xxxxxx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萍乡市安源区南正街某某酒楼吃完晚餐饮酒后,乘坐彭某某驾驶的赣Jxxxxx汽车到达安源区龙腾路枫树巷路段。20时56分许,因彭某某一直无法将车停到停车位上去,周某某随即代替彭某某驾驶汽车,准备将车停到停车位上去。此时,正好遇到执勤巡逻的民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8.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1月10日,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接受询问,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同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