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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双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3********,布依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独自一人在家饮酒,10月17日周某某驾驶贵A5****小型轿车从下司镇往麻尾镇行驶,18时40分许,当周某某驾驶贵A5****小型轿车从麻尾镇往下司镇方向行驶至包南线2624KM+50M处时(独山县麻尾镇邮政银行路段),其车辆碰撞行人谬芝娥,造成谬芝娥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谬芝娥的损伤为轻伤一致。经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实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谬芝娥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中润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属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文祥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08547376。

2.案卷材料三册(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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