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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制造发票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19〕2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57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段**号**栋**房。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9年7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朱某某购买了刘某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新都**栋**房的别墅,并转卖给谭某某。交易过程中,因朱某某未与刘某某结清尾款,导致刘某某不提供原始购房发票,故房屋不能办理更名手续。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帮助朱某某解决房屋更名问题,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找人伪造了两张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1080838元的普通发票,并将伪造的两张发票交给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办理房产更名手续,致使刘某某的房屋被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私自过户给谭某某。案发后,朱某某主动将房屋尾款与刘某某结清,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发票、房屋买卖协议、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县税务局的证明、付款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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