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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伪证罪)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某某县,家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路**号。因涉嫌伪证罪2020年6月3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对周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宋某某(本院依法不起诉)与张某甲、张某乙为承接贞丰县某某项目,宋某某以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项目发包方贵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接,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为签订贞丰县某某建设工程进场协议书,宋某某在未经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到兴仁县某某街道解中路步行街一雕刻印章的地摊上花100元人民币伪造一枚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后将其伪造的印章交给张某乙在贞丰县某某建设工程进场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盖印,宋某某等人以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贵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贞丰县文体中心建设工程协议书后施工。2018年7月3日,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该公司被伪造报案后,宋某某为逃避刑事责任,让张某乙陈述贞丰县某某建设工程进场协议和授权书等资料上盖的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其安排盖印,并找在项目工地上从事安全管理的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其顶罪,且教唆周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承认捡得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使用,后周某某在被贞丰县公安局传唤讯问时作伪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3.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在侦查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的情况下,为宋某某顶罪故意作伪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周某某为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未对贵州**建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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