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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罪)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翠,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鄂J****1小型轿车携带乘坐人闫志刚,沿S201省道由浠水县洗马镇往浠水县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余堰街路段,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男,殁年74岁)、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丈夫闫志刚主动拨打110报警,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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