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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8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辽A****2号临牌白色长城哈弗牌吉普车,沿恒盖县由西向东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乡**路段时,因雨天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路上行人被害人付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多发复合伤,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损伤,肝破裂,双肾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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