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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生于196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群众,农村居民,户籍及现居住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川XW****小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城方向沿岳武路往武胜县方向行驶。当日7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岳武路与示范路交叉路口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9年12月12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了公共运输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且与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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