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现住景洪市**镇**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2时40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景洪市勐泐大道行驶至勐泐大道曼养广红绿灯前辅道内停车后开门时,与后方驶来王某某驾驶的云******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经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1日12时35分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对方谅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知错悔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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