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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1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号牌为渝F2****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被害人朱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由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沈家村往岳溪镇方向行驶去安装公路护栏,当行驶至沈家村小地名为小梁湾的路段时,因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下坡路段时未有效控制车速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左侧翻坠于坎下,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给其雇主李某某打电话,并叫其报警和拨打120,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人民币4.5万元,取得其谅解;同月被害人毛某某、张某某亦对周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等;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进行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毛某某、张某某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综上,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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