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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919860408****,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苗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靖州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驾驶驾驶**重型自卸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靖州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靖州县****铁路桥路段实施左转弯时,将路边行走的行人吴某某撞倒,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成因分析认定:由周某某负全部责任。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其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

 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豫J66950重型自卸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一辆(照片)。

2.户籍信息、车辆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情况记录及现场图、死者户口注销证明、火葬证明等书证。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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