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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5********,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荆州市**管理中心**,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号,现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鄂D****1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市荆州区**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钣金油漆修理厂”门前停车泊位,停车后开启左前门时,与同向在后行驶至此由王某甲驾驶的鄂D****1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乙)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我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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