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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9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 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州市***镇**村**号,住湖州市仁皇山街道**花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浙E00****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吴某某八里店镇湖浔大道与湖盐公路路口时,因超速行驶且未注意安全驾驶义务,与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被害人文某某相撞,造成文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文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文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不起诉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四万元并获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系初犯,认罪悔过;(二)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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