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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03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街道****自然村**20204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浙EB3****小型轿车沿鹿唐线由孝丰方向往报福方向行驶,途经鹿唐线69KM+640M安吉线孝丰镇潴口溪村路段时,与方某某驾驶的安吉AD****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吉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待并抢救伤者,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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