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港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某市乐亭县,住**镇**村**街**条**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唐某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某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冀B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乐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公里加450米路段时,与顺向前方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施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在民警到达现场前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积极的保护。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出于害怕心理,在案发现场附近躲避。同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同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刘某某、村党支部副书记王某某、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母亲刘某某配合现场民警进行了现场勘查及调查。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交通警察大队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现场附近躲避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与事实不符。唐某市公安交通支队第七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交通肇事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某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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