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二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7********,汉族,专科毕业,云南省**市**自治县(以下**景谷县)****教师,户籍地云南省景谷县,住云南省景谷县**镇**小区**号。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周某甲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由景谷县**镇**村**小组往**镇方向行驶,19时1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便道路**处时驶出道路翻下山坡,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石某某、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结婚证、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周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发生交通事故后周某甲叫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周某甲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事故死亡人为李某甲,是周某甲的丈夫,死者的母亲及四子妹均原谅周某甲的行为,对他给予谅解,希望相关部门不再追究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4、周某甲所在的学校证实其家庭和谐幸福,工作认真负责。周某甲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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