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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63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08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G240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县**乡**村地段时,与前方由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导致其车辆侧翻,人被甩出车外,再被李某某驾驶的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A****挂车轮胎碾压,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死亡、湘A****小型轿车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和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投案。周某某、李某某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支付补偿款,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2.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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