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公诉刑不诉〔2018〕2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路**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9日6时22分许,褚某某驾驶三轮车(无证、无照、无保险)行驶至海城市环城北路移动公司东侧路口时,在倒车过程中将行人宋某某撞倒,宋某某倒地后未站起时,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辽C****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时将行人宋某某碾压,造成宋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10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肝器破裂,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宋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审查起诉过程中,宋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不追究褚立国的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行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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