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刑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21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株洲市荷塘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0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轻型厢式货车沿株洲市荷塘区茶马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仙庚中心学校前路段时,为避开减速带的颠簸,遂驾车往右打方向时与同向在道路西侧步行的行人凌某某相撞,造成凌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凌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凌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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