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社区**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3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夜,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 G***国道回家,当夜22时许,当其行驶至临澧县工业园****车行前路段时,恰遇被害人欧某某(殁年63岁)正在此施工,周某某因疏忽大意未观察到,致使所驾车辆与欧某某相撞,造成欧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欧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立即下车查看,并先后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70.5万元,取得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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