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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凌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七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凌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各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4时至9时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雇佣凌某某驾驶浙**号船,在温岭市石塘镇**海域利用禁用网具地笼网进行捕捞作业,但未捕捞到鱼货。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凌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在温岭市石塘镇**码头被温岭市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凌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网具2张;2.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通告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凌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凌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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