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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戊故意伤害案)_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戊,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镇**村**组,经麻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赵某某(不起诉)怀疑被害人曾某某与其丈夫周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赵某某到曾某某经营的位于麻江县杏山镇环城东路“某某某某”服装店找到曾某某后与曾某某吵架并发生肢体冲突。2019年11月29日,赵某某的女儿周某乙回到家后发现赵某某脸部等部位受伤,后周某乙叫上周某丁(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周某戊,并与赵某某等人来到被害人曾某某经营的位于麻江县杏山镇环城东路“某某某”服装店内,赵某某、周某乙、周某戊、周某丁用拳头、手抓等方式殴打曾某某,导致曾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贵州省麻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某、周某戊、周某丁、周某乙赔偿被害人曾某某3.5万元,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戊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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