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85号
被不起诉人周斌周某某,男,1972年7月22日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43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安沙镇毛塘社区华业星城之都7栋401号长沙县**镇**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斌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在长沙县安沙镇长沙县**镇毛塘社区范某皇范某某家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当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斌周某某驾驶湘AN6A87湘******小客车搭载范某皇范某某等人去往长沙县安沙镇长沙县**镇文化站,其沿长沙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安沙镇毛塘社区1603K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周斌周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03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周斌周某某带至安沙镇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斌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6毫克/100毫升。
2019年9月24日,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周斌周某某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测记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范某皇范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周斌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斌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斌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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